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亳环(利)罚〔2024〕110号
利辛县润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TJ8C336
法定代表人:严某晨
地址: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富强路东侧
2024年8月22日,我局委托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利辛县润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车牌号为新SFA8419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开展尾气排放检测,9月13日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24082209282319144》,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对车牌号为新SFA8419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三次检测的烟度值(光吸收系数)平均值为1.06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表1 III类排放限值0.325倍。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证据1: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了你公司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了严鑫晨、严根荣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2:2024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了2024年8月22日车牌号为新SFA8419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正在利辛县润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正在使用的事实;证明了我局委托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新SFA8419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开展尾气排放检测的事实;证明了对车牌号为新SFA8419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开展尾气排放检测,三次检测的烟度值(光吸收系数)平均值为1.06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表1 III类排放限值0.325倍的事实。
证据3:2024年9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了我局对你公司现场送达2024年8月22日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2024082209282319144]的事实,证明了车牌号为新SFA8419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开展尾气排放检测,三次检测的烟度值(光吸收系数)平均值为1.06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表1 III类排放限值0.325倍的事实;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现场送达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现场有利辛县润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严根荣签字确认的事实。
证据4:2024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利辛县润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证明了我局委托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新SFA8419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开展尾气排放检测的事实;证明了车牌号为新SFA8419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额定功率为36.8kW的事实。
证据5:2024年8月22日,我局对利辛县润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严根荣开展调查询问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车牌号为新SFA8419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正在利辛县润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正在使用的事实;证明了车牌号为新SFA8419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额定功率为36.8kW的事实;证明了我局委托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新SFA8419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开展尾气排放检测的事实;证明了对车牌号为新SFA8419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三次检测的烟度值(光吸收系数) 平均值为1.06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表1 III类排放限值0.325倍的事实。
证据6: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4082209282319144)一份,证明了2024年8月22日,我局委托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利辛县润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新SFA8419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进行尾气排放检测,三次检测的烟度值(光吸收系数)平均值为1.06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表1 III类排放限值0.325倍的事实。
证据7:《关于划定非道路移动机械低排放区域的通告》(亳环委办〔2019〕7号)复印件一份和《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利辛县润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位于我市划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低排放区域内的事实。证明了在低排放区域内,可选择执行《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表1 III类排放限值的事实。
证据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了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利辛县大队,执法人员刘皊、田冲的身份和执法资格的事实;
你公司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1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亳环(利)罚告〔2024〕110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之规定,我局研究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你公司处五千元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请先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后,至中国工商银行或中国农业银行或中国银行或中国建设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谯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 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