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辛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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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23003185688G/202506-00005 组配分类: 行政执法公示
发布机构: 利辛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利辛县司法局2025年行政执法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途径 文号:
发文日期: 2025-06-03 发布日期: 2025-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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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行政执法公示
发布机构: 利辛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利辛县司法局2025年行政执法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途径
文号:
发文日期: 2025-06-03
发布日期: 2025-06-03
利辛县司法局2025年行政执法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途径
发布时间:2025-06-03 17:29 信息来源:利辛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一、利辛县司法局行政执法职责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行政执法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条例》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利辛县司法局是县人民政府主管司法行政的职能部门,履行下列执法职责:

(一)依法管理、监督和指导全县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依法管理、指导和组织开展全县法制宣传教育、依法治理工作;

(三)依法管理、监督和指导全县基层司法行政、人民调解工作,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

(四)依法管理全县司法行政系统干警工作;

(五)依法进行全县司法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听证、行政应诉、国家赔偿等工作;

(六)负责全县社区矫正管理工作。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刑罚执行、管理教育和帮扶工作。

(七)负责县政府各部门、各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 局长是本局行政执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要执法职责为:

(一)组织进行全县司法行政执法工作;

(二)组织协调本局各股室的行政执法工作;

(三)签发本局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重要文件;

(四)组织实施县人大、县政府、省、市主管部门下达的执法任务;

(五)主持对重大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听证、行政应诉、国家赔偿案件的集体讨论,签署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听证、行政应诉、国家赔偿案件法律文书;

(六)审定本局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评、奖惩意见。

第四条 副局长是其分管工作范围内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任人,主要执法职责为:

(一)组织进行分管的行政执法工作;

(二)审查分管股室的规范性文件;

(三)协助局长组织分管股室执行县人大、县政府、省、市主管部门下达的执法任务;

(四)参加重大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听证、行政应诉、国家赔偿案件的讨论,审查分管股室行政处罚、行政听证、行政应诉、国家赔偿法律文书。

第五条 本局行政执法具体职责分别由局机关有关股室承担,主任(股长、矫正局长)是本股室行政执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执法内容和执法责任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执行。股室负责人变动后,新的股室负责人自任命之日起是该股室执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各股室应将所承担的行政执法职责落实到具体岗位和人员,严格履行本制度确定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参加专业知识培训,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行政执法能力及考核评议结果将作为任免行政执法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各股室在行政执法中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不得相互推诿。

第九条 局政治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实施的协调工作。  

(八)负责本系统服装、警车和公务用车等物资装备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本系统财务、装备、设施、场所等保障工作。

(九)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行政执法职责。

二、行政处罚、行政给付事项及执法依据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事项类型

执法子项名称

执  法  依  据

1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二十种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对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对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处罚

对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对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处罚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对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处罚

对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处罚

对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对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对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处罚

对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处罚

对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对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处罚

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处罚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对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处罚

3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种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处罚

对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处罚

对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对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处罚

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处罚

对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处罚

对放纵、包庇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对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处罚

4

法律援助审核

行政给付

是否给予法律援助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2、《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一)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五)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   

 

 

 

 

 

 

 

 

 

 

 

 

三、执法程序

(一)立案、调查与决定

  1、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有违法行为发生;(2)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3)属于本机关管辖;(4)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2、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证件由司法机构统一制发,省级以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3、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取证据。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凡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具备下述条件:(1)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2)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4)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3.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4.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本组织的印章。
  (二)听证程序
  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三)送达与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四、监督途径

联系地址:利辛县世纪大道与前进路交口西南侧检察院大楼七楼利辛县司法局。

监督举报电话:0558—881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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