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夏XX,女,汉族,1956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XXXXX956XXXXX123,住址安徽省利辛县XX镇XX村XXX庄XX户。
被申请人利辛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伟,局长。
第三人袁XX,男,汉族,1949年4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XXXXX949XXXXX0176, 住址安徽省利辛县XX镇XX村XXX庄XX户(现羁押利辛县看守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利公(汝)行罚决字〔2022〕17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利公(汝)行罚决字〔2022〕17XX号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1日,因申请人的可耕地被同村的第三人占用,申请人向第三人询问为何要铲除申请人的小麦时,第三人辱骂申请人,并拿出提前备好的刀砍向申请人,致申请人受伤,经利辛县公安局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申请人在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侵犯生命权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为了使自己的人身权免受不法侵害,被迫实行防卫, 申请人的行为系紧急情况下的正当防卫。在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申请人并未辱骂第三人,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错误。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利公(汝)行罚决字〔2022〕17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认定申请人侮辱、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依法调查查明,2022年11月1日8时许,在利辛县XX镇XX村XXX庄袁第三人门口,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土地问题,两人相互辱骂,后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第三人受伤,经利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我局经过调查取证,有第三人陈述、申请人本人的陈述,证人汝XX、巩X、袁XX、袁XX的证言,及第三人的伤情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足以认定。对申请人侮辱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五百元整,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合并执行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请求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实体证据:申请人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程序证据: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3、行政处罚审批表;
4、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办理该案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办理。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四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机关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利辛县公安局提供的实体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有相互辱骂及相互殴打的行为,其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提供的程序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其立案后,经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日8时许,在利辛县XX镇XX村XXX庄袁第三人门口,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土地问题,两人相互辱骂,后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第三人受伤,经利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罚款五百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三日并罚款一千元整。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利辛县公安局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 . . . . . .。申请人认为其实施的行为是为了使自己的人身权免受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且在发生争执的过程中申请人并未辱骂第三人。利辛县公安局汝集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经过向申请人、第三人及相关证人调查询问,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相互辱骂、相互殴打的行为,申请人“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及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利公(汝)行罚决字〔2022〕17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