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41600MB171833XQ/202511-00016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利辛县生态环境分局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有效性: | 有效 | 关键词: | 无 |
| 名称: |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皖亳环(利)罚〔2025〕95号(利辛县路安车辆有限责任公司) | 文号: | 无 |
| 发文日期: | 2025-11-06 11:30 | 发布日期: | 2025-11-06 11:30 |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亳环(利)罚〔2025〕95号
利辛县路安车辆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RRPL471
法定代表人:杜飞强
地址:利辛县经开区淝河路西侧、华艾生物北侧
2025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利辛县路安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从事车辆拆解,检查时正在营业,现场未提供消耗臭氧层物质备案手续及未提供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经调阅ODS信息管理系统发现利辛县路安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未在系统内备案。你公司于9月29日当天已按要求在ODS系统内备案,完成了整改。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1:利辛县路安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你公司的市场经营主体资格。你公司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杜飞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2:2025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了你公司从事车辆拆解,检查时正在营业,现场未提供消耗臭氧层物质备案手续及未提供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经调阅ODS信息管理系统发现利辛县路安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未在系统内备案的事实。
证据3:2025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飞强开展调查询问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你公司从事车辆拆解,检查时正在营业,现场未提供消耗臭氧层物质备案手续及未提供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经调阅ODS信息管理系统发现利辛县路安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未在系统内备案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已超出十二个月的事实。
证据4:2025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强开展调查询问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该公司从事车辆拆解,在车里拆解过程中会产生冷却液或氟利氧等消耗臭氧层的物质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在车里拆解过程中,拆解后的冷却液或氟利氧等消耗臭氧层的物质在氟利氧罐内贮存的事实。
证据5:2025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证据照片1张,证明了你公司从事车辆拆解,在车里拆解过程中,拆解后的冷却液或氟利氧等消耗臭氧层的物质在氟利氧罐内贮存的事实。
证据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了你公司确认了受送达人基本信息、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事实。
证据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4份,证明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张伟、朱伟涛、田冲、刘皊的身份和资格。
证据8:2025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复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了你公司已按要求在ODS信息系统内备案的事实。
证据9:2025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你公司进行复查时现场拍摄的照片1张,证明了你公司已按要求在ODS信息系统内备案的事实。
你公司的以上行为违反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10月2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亳环(利)罚告〔2025〕95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依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之规定,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4版)“通用裁量表-19”计算核定,经研究,决定对你公司处八千九百元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请先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后,至中国工商银行或中国农业银行或中国银行或中国建设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谯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 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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